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北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栾某某,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诉称:1990年10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男孩一名栾某某,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4年后因双方性格发生变化,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经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想离婚,也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儿子还没成家,我在1号之前一直在照顾我婆婆,我认为我们夫妻的感情没有破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栾某某提供的材料有:
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的自然情况。
被告李某某质证无意见。
被告李某某无证据提供。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栾宇,现年25岁。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玉斌与被告李保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栾玉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学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贵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