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玄财诉李春雨、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9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吕玄财,男,1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雨,男,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陈贵,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亮 职务经理。

原告吕玄财诉被告李春雨、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2015年7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玄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春,被告李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玄财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10个羊舍,每个羊舍2000.00元,竣工后检验合格一次性付款。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被告违约,原告只建造37个羊舍,价值74000.00元,经验收合格,但二被告只给付原告700.00元,尚欠73300.00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被告李春雨是挂靠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故二被告有义务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3300.00元及利息。

李春雨辩称:我们招标的时候用的是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我与建亚公司属于挂靠。中标后,我把羊舍转包给原告,原告给我建了37个羊舍。我没有拖欠原告方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方在施工期间将一帮工人员致伤,帮工人员医药费40000.00元,原告同意用工程款支付医药费给帮工人员,所以我为其支付了40000.00元医药费,现在我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00元同意给付。

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73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1、舍力镇庆民村羊舍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春雨之间形成一种承包关系,原告施工承建羊舍37个,价值74000. 00元。被告李春雨没有异议。

2、证人赵万玉、张军、宋金凤出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施工现场没有看到王德义受伤。原告及被告李春雨没有异议。

被告李春雨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1、谭秀华、邹振仁证实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德义帮工受伤,被告李春雨用工程款给付医药费。原告有异议。

2、雷金、王德义出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德义帮工时受伤,李春雨赔偿其医药费35000. 00元。原告有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大安市舍力镇庆民村羊舍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设的羊舍中标单位是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及被告李春雨没有异议。

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春雨没有异议,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中标通知书,原告及被告李春雨没有异议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份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李春雨提供证据1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且原告有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春雨借用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于2014年8月27日中标承建大安市舍力镇庆民村及庆功村羊舍。被告李春雨属于挂靠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日被告李春雨与原告吕玄财签订羊舍施工合同后原告为其建设羊舍37个,总计工程款为74000.00元,现原告承建的羊舍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李春雨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李春雨给付原告吕玄财工程款73300.00元。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责任。

本院认为,李春雨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借用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标承建羊舍后又将该羊舍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王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原告承建后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依据《合同法》规定被告李春雨应给付原告工程价款73300.00元,李春雨虽提出工程价款以代替原告赔偿医药费方式支付,但是原告不予认可,且李春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帮工人受伤与该起工程款支付有必然联系,所以李春雨应支付拖欠工程款73300.00元。李春雨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人,李春雨为转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雨给付原告吕玄财工程款73300.00元。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责任。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 00元由被告李春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作瀚

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

人民陪审员  聂新生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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