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162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
负责人姜宝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涵,小城子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告柴礼,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冯孟志,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以下简称小城子信用社)与被告柴礼、冯孟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城子信用社的负责人姜宝林、委托代理人张涵及被告柴礼、冯孟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11月16日,被告柴礼、冯孟志组成联保小组,在小城子信用社分别借款30000.00元、29000.00元,共计59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柴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111.27元,本息合计43111.27元,被告利息数额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判令被告冯孟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12674.18元,本息合计41674.18元,被告利息数额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柴礼、冯孟志答辩称:2011年11月16日没到小城子信用社去过,没做过此笔贷款。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小城子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柴礼、冯孟志借款申请书各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柴礼、冯孟志于2011年11月16日与小城子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柴礼借款30000.00元、冯孟志借款29000.00元及借款期限、用途、利息约定的事实;
3、柴礼、冯孟志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小城子信用社依法履行了向柴礼发放贷款30000.00元、向冯孟志发放贷款29000.00元的义务。
4、利息计算清单两份,证明二被告利息计算依据。
被告柴礼、冯孟志对以上证据质证,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上的字都是其本人签的,但时间不对,借款合同上的名章不是其本人的。贷款凭证上的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因经济困难,不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柴礼、冯孟志当庭举出了证人柴杰、梁国明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1月16日,柴礼、冯孟志、李春和三人在小城子信用社联保贷款89000元,三人虽然和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但没有实际支取、使用该笔贷款。柴万全实际支取并使用了该笔贷款。
对此证据原告质证: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2、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3、证实内容虚假,证人柴杰、梁国明不是贷款当事人,也不是经办人,根本无法证明支取的事实。4、柴杰与被告柴礼是亲属关系,证言不具备可信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柴礼、冯孟志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小城子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柴礼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冯孟志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上均有被告柴礼、冯孟志的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柴礼、冯孟志各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柴礼、冯孟志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柴礼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111.27元,本息合计43111.27元。被告冯孟志尚欠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12674.18元,本息合计41674.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柴礼、冯孟志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柴礼、冯孟志虽然辩解本人没有支取、使用这笔贷款,但承认在贷款申请、合同书上签字,虽然否认在贷款凭证上签字,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所提供的柴杰、梁国明的情况说明,其证人未出庭,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柴礼、冯孟志的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柴礼、冯孟志从原告小城子信用社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二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111.2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本息合计43111.27元;
二、被告冯孟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本金29000.00元,利息12674.1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本息合计41674.18元;
三、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9.00元由被告柴礼负担975.00元、被告冯孟志负担9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生
审判员 王建军
审判员 王洪君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雪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