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平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39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二初字第226号

原告:四平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北河新村B09商网119室。

法定代表人:徐杭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振忠。

被告: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南九经街888号三达不夜城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幼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平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四平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曲俊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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