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艳芳与马金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9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北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陈某某住梨树县。

被告:马某某个体户,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马某某原来在我对面屋居住,关系很好。从2011年5月到2012年5月先后三次从我这借钱共计95000元。马某某在北三市场23号床子卖菜。马某某在2011年9月23日找我给她姑爷子借钱,当时我手里没钱,我就从朋友那给她借15000元,每月都给450元到月就给,我看这人办事还靠谱,第二次借钱,我也没多想又从亲属那给她借4万元按3分利。这次拿完钱,就不想给了,一直就说晚几天卖楼给我。后来第三次借钱说给她姑爷子还完银行贷款就把楼抵给我,连利息算完就够楼钱了,不用我再拿钱了。她把楼直接过户给我,没过几天她就把楼给别人抵债了。后来我每次去要钱,她都说好听话,总说不能差事,说以后卖菜钱先都还我,谁也不给,原来她主动拿菜给我,不要钱,现在我用菜抵债她都不让我拿了,明显是要赖账不还,原来我买菜算过一次帐(有个40000元条子,去掉买菜钱剩31300元)日期是2012年5月份,以后再也不跟我算账,她手里大约还有(10000元)左右的条子没算,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立即还我本金大约75000元(以算完为准),利息共三笔,马某某承诺按三分利计算:共计97200元,希望法院尽快判令被告立即还我本金加利息合计1722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三笔借款不属实,第一笔2011年5月份原告借被告5000元,我给原告打条了,后期我把借款及利息都还了,用了一年的时间,第二笔大约在2012年7一8月份又借了4万元,后期我卖菜还的,菜钱不到2万元,剩下的是现金还的,利息一天500元,本金还了,利息未还。第二次还款是2015年7、8份还清的。没有还款的证据,没让对方打条。

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借款的事实不符,借款两笔,2011年借款5000元、2012年2月借款4万元。其中5000元借款的借条是元告书写好让被告签名,由于被告年老眼花签名时不知写的是15000元,此笔借款已经本息全部偿还,向原告索要借条时,原告说:借条没带,你放心我回去就把它撕了。由于双方系邻居,平时关系较好,被告就相信了,也没有让原告写收条。第二笔2012年2月借款4万元,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在2012年5月双方合帐后本息共剩余31300元另行签了一张借条。被告人一卖菜老妇,没有文化和法律知识,自然以为原来4万元的借条已经失效了,没有向原告索要。所以原告手中持有的4万元借条和31300元借条系同一笔借款,而且被告按月偿还至2015年7、8月份时已经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借款是否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借条一张1.5万元,证明当时我从刘某某手里借的钱转交给被告。

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这部分借款被告已偿还完毕。被告马某某认为:“马某某”的名子是我签的,借条上“5月份和2014年还清”是后加的,我借5000元,利息算是1万元,共计打条是1.5万元。总数和名是我写的,年月日也是我写的,“借条”两字也是我写的。

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此借条中“马某某给元帅车交月供及日期”是马某某写的,剩余其它都是我写的。

2、借条一张31300元,证明大约是2011年左右1月份借的4万元,后期被告用菜款及现金还了近9000元,没有付利息,在2012年的5月30日重新由被告出条当时按本金31300元计算。前边2行是我写的,后边3行是被告写的。

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当时是2012年2月借了4万元钱,被告用现金和菜钱还了一部分,还的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双方算完帐后剩余3万元原告让被告出具的借条。连本及利息还剩31300元。“马某某”是写的,其它所有都不是我写的。2014年左右还完的,本金给了,利息未还。

3、借条一张4万元,证明第三次借款的事实。“如果不还按三分利计算”是我写的,其余是被告写的。

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质证:这个4万是31300元之前的条,先写4万元条,被告偿还一部分,剩31300元是另打的条,当时没要4万元的条。内容不是我写的,签名是我写的。

4、收条一张,我替被告还刘斌1.5万元的收条,证明第一笔1.5万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质证: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作为书证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原告与刘某某借的钱与被告无关。

5、银行对帐单3张,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的日期及钱数,第二笔我是在石某某拿的钱,银行证明我还款的日期。第三笔银行证明从石某某拿钱及还款的日期。

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质证: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银行的出处不明,没有加公章,原告本人取款的用途及无法证实也和被告无关。

6、身份证及户口,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

7、证人石某某证实:不认识被告,我和原告通过别人认识的。2011年1月左右原告和我说和她邻居非常好,她邻居用钱故向我借钱,她说给我利息,当时我手里有1万多钱,我又向邻居借3万元,共计4万,原告后给我利息1200元本金40000元还我了。2012年过年期间原告又找到我还用4万元,她说邻居抽房票用钱,当时我家正筹备买房子有现钱就借给原告了,用6个月,后期原告给我7200元利息,本金也还了。原告两次共计给我8400元利息。

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属实。

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质证:不认识证人,只能证实原告与证人是。

被告马某某无证据提供。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于被告之间借贷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2011年初被告借款15000元,原告称约定利息月450元, 2012年5月起未付利息。第二次2011年初被告借款40000元,被告用菜款还款,2012年5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款31300元按3分利计算。事后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继续以菜抵账进行还款,原告称尚欠20000元本金,利息未还。被告不提供原告为其书写的菜款收条,但对还款的数认可。第三次2012年2月3日被告借款40000元,原告称利息3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某某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借款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借某某即已形成。原告提供证人的证言、收条、银行存款账户信息证实原告从他人转借、代为还款的事实,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是借条相互印证三次借款的事实属实,予以采信。被告称借款二次且已还款尚欠利息的辩解,因借贷双方借款、还款双方之间履行必要的借款、收款手续系民间的客观规律,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不提供相应证据又不申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第二次借款的事实,因2012年5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款31300元此时双方对此本金数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出具此借条后被告继续以菜抵债的事实存在,原告称本金应尚欠20000元,利息未付只主张按20000元计算利息,被告不提供原告为其书写的菜款收条,但对还款的数认可。本院认为,应认定第二次借款尚欠的本金20000元。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三次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对利息约定的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年24%标准计算为宜。第一次借款15000元利息从2012年5月计算至2015年9月即为:15000*24%/12*41=12300元。第二次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计算至2015年9月即为:20000*24%/12*40=16000元。第三次借款40000元利息从2012年2月计算至2015年9月即为:40000*24%/12*43=34400元,利息总计627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艳芳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627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学军

审 判 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贵坤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