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与宋德斌、申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9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163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

负责人姜宝林,主任。

被告宋德斌,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申有文,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以下简称小城子信用社)与被告宋德斌、申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姜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斌、申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11月25日,被告宋德斌、申有文在小城子信用社组成联保小组,二被告各借款3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宋德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790.55元,本息合计42790.55元,被告利息数额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判令被告申有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458.44元,本息合计42458.44元,被告利息数额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德斌、申有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小城子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宋德斌、申有文借款申请书各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宋德斌、申有文于2011年11月24日与小城子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宋德斌、申有文各借款30000.00元及借款期限、用途、利息约定的事实;

3、宋德斌、申有文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小城子信用社依法履行了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义务。

4、利息计算清单两份,证明二被告利息计算依据。

被告宋德斌、申有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宋德斌、申有文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宋德斌、申有文各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养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德斌、申有文各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德斌、申有文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扣除被告宋德斌2012年12月12日结息4567.00元,宋德斌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790.55元,本息合计42780.55元;扣除被告申有文2012年12月29日结息4802.74元,申有文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458.44元,本息合计4245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宋德斌、申有文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宋德斌、申有文从原告小城子信用社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二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790.5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本息合计42790.55元;

二、被告申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458.4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本息合计42458.44元;

三、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1.00元由被告宋德斌、申有文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生

审判员  王建军

审判员  王洪君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韩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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