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巍与商鹏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9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 刘艳巍,男,满族,农民, 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梨树县。

被告 商鹏飞,男,汉族,农民,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刘艳巍与被告商鹏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鹏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3月13日,被告商鹏飞与债权人梨树县红嘴铁岭窝堡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经梨树法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及债权人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前,偿还欠款10万元,担保人刘艳巍对被执行人10万元履行提供执行担保,如到期被执行人不履行,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截止2014年6月12日,未按期履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和《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梨树县法院作出(2015)梨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由担保人刘艳巍清偿借款本息10万元,梨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2015)梨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按照法院裁定履行了10万元义务(经双方协商实际履行了8万元担保款),此案已结。现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要求偿还担保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要求偿还履行担保义务的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及被告偿还债务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鹏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4年3月13日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鹏飞共欠案外人梨树县红嘴铁岭窝堡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20万元,其中经法院执行给付10万元,下欠10万元由原告刘艳巍提供执行担保,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

证据二、2014年3月13日抵债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商鹏飞同意用猪舍抵偿给原告10万元的担保款。

证据三、2015年3月19日梨树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艳巍为被告商鹏飞履行担保款8万元。

证据四、2015年3月19日担保还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刘艳巍为被告实际履行了8万元的担保款。

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及借条一份,证明刘艳巍为偿还担保款向别人借款及利息计算的依据。

被告商鹏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鹏飞欠案外人梨树县红嘴铁岭窝堡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20万元,起诉后经法院执行给付10万元,下欠10万元经梨树法院执行局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及债权人梨树县红嘴铁岭窝堡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刘艳巍提供执行担保,被告商鹏飞于2014年6月12日前偿还尚欠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商鹏飞未予履行。梨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2015)梨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刘艳巍按照法院裁定履行了10万元义务(经双方协商实际履行了8万元担保款),此案已结。现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要求偿还担保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代偿款本金及利息2520.00元(按月息1.5%计算,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商鹏飞作为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刘艳巍为其提供执行担保。在商鹏飞到期不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刘艳巍为其偿还了10万元借款(实际履行8万元人民币),案件已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艳巍作为担保人,其代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商鹏飞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给付8万元代偿款及利息损失2520.00元,应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刘艳巍代偿款80000.00元,利息2520.00元(即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本息合计82520.00元。

案件受理费 1800.00 元及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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