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振伍诉李本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9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董振伍,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被告:李本辉,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原告董振伍诉被告李本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伍,被告李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下午,因被告放羊损坏原告树地,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拳打原告头面部,致原告头部软组织挫伤。在大安市安广二院和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费医疗费6376.71元。后经叉干派出所解决不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7836.84元,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那是8月30日早上,不是下午。派出所说我打老头儿手了,其实我俩根本就没到一起,羊毛了我随后就去撵羊去了。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是否为被告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7836.8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二张,住院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107.23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

2、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董振伍住院天数和护理级别。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董振伍的报案笔录及对李本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情况。

原告对董振伍的报案笔录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

原告对李本辉的询问笔录质证有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本辉对原告董振伍的报案笔录质证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为一方当事人陈述,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份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李本辉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为一方当事人陈述,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份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1日,原告董振伍就医于白城市中医院,住院6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驳回原告董振伍的诉讼请求。

原告董振伍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1、证据2,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肢体接触,原告受伤系由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另原告在庭审调查中自述被告对其胸部及手实施了推搡行为,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中却显示原告治疗的是脑震荡及头部软组织挫伤,其自述与伤情也不能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董振伍要求被告李本辉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7836.8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振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董振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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