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267号
(2015)梨民二初字第267号
原告梨树县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理事长。
被告柴树江,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百信合作社)与被告柴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信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被告柴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信合作社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双方约定此款在2015年3月8日前还清,但直至今日尚未归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柴树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柴树江辩称:此笔贷款以我的名义贷的,借款合同上的字也是我签的,担保人和实际用款人是张淑香、史洪江,我没花此笔贷款。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百信合作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梨树县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行政注册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4年3月8日社员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柴树江于2014年3月8日与梨树县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人是张淑香、史洪江,被告柴树江借款5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的事实。
被告柴树江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柴树江签订了《社员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柴树江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利率为12‰,借款用途为农户养殖。2014年3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柴树江发放借款5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柴树江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柴树江承认借款事实存在,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柴树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柴树江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百信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柴树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连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沈 国发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