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316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
负责人 王晓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 王海东,副主任。
被告于宽,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以下简称泉眼岭信用社)与被告于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于宽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已经逾期,但被告未能按期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于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7222.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利息数额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或判决日),合计26222.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宽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泉眼岭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2011年11月23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
被告于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于宽之间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于宽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利率为12.191667‰,借款用途为农户养殖。2011年11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宽发放借款19000.00元。到期后,被告于宽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扣除被告于宽2011年12月11日结息金额为138.99元、2012年3月20日结息774.95元、2012年7月5日结息为826.19元、2012年12月30日结息金额为1313.16元、2013年7月19日结息金额为1613.77元、2013年12月28日结息金额为1412.68元。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于宽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7222.23元,本息合计2622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于宽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于宽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7222.2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本息合计26222.23元。
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于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生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韩雪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