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国与赵士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8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刘志国,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赵士卜,男,1955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刘志国与被告赵士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士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国诉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被告从原告处抬款5400元,同意月利息一分,截止2015年5月26日共欠原告633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决。

被告赵士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志国经营饲料生意,赵士卜在刘志国处赊购饲料未给付饲料款。2013年12月19日,赵士卜妻子为刘志国出具5400元欠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欠据内容由刘志国妻子刘娜书写,赵士卜妻子代为签字。现刘志国来院告诉,要求赵士卜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赵士卜与其妻子系经济共同体,债务应共同清偿,2013年12月19日,赵士卜妻子为刘志国出具5400元欠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并由赵士卜妻子代为签字。该事实有刘志国提供的欠据予以证明,对刘志国与赵士卜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关系,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刘志国的诉请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刘志国起诉后,经邮寄送达,赵士卜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士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国欠款本金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士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瑞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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