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285号
原告陈锁印,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永光,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陈锁印与被告陶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锁印的代理人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永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锁印诉称,被告于2013年间在原告处购买农机配件,现累计共欠原告49511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陶永光清偿原告陈锁印欠款本金人民币4951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永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出示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1日欠据各一张,证明两张欠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511.00元。
证据二、光碟一张,证明是原、被告的对话录音,欠款事实存在。
被告陶永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永光从原告陈锁印处购买农机配件,共欠货款49511.00元。被告陶永光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1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陶永光从原告处购买农机配件,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拒付货款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陶永光应承担给付原告农机配件款49511.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陈锁印货款49511.00元。
案件受理费1037.00元由被告陶永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洪君
人民陪审员 苏立艳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