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王某某,男,2007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法定代理人李侠,女,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王某,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的亲生儿子,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合,性格不投于2012年12月20日经梨树县民政局调解无效,双方办理了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婚生一男孩(即原告)5周岁归女方(即原告的母亲)抚养,男方(即原告的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此条款的签属当时双方属自愿达成。可是,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登记离婚后,每个月当给付抚养费时,原告的母亲就得多次去讨要,更可气的是从2015年3月初至今被告一直都没有给付过抚养费。原告的母亲又经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脱给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现依法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侠与王某于2012年12月20日在梨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婚生一男孩王某某5周岁归李侠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2015年3月20日开始,王某停止支付抚养费,现王某某来院告诉,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王某某要求王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王某某要求王某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7200元,高于法定标准,但李侠与王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子女抚养费已有约定,且王某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两年之久,其有能力负担每年7200元的子女抚养费,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王某每年支付7200元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给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应定期给付。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2015年3月20日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7200元,每12个月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瑞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