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289号
原告陈春宇,女, 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吉林省铸诚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云鹤,经理。
被告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云鹤,经理。
委托代理人 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王云鹤,男, 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 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陈春宇与被告吉林省铸诚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公司、王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宇、被告吉林省铸诚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云鹤、被告王云鹤及被告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宇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以其法定代表人王云鹤名义从原告借款15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原告2014年5月20日分两笔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1500000.00元。到达还款期后,直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仍然不能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45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6月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率6%的四倍计算,计309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公司、王云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本案的吉林省铸诚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王云鹤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该作为被告,实际借款人应该是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公司。2、实际借款应为1500000.00元,45000.00是利息不应该记为本金且被告分四次已经偿还了180000.00元。3、原告主张利息过高。
被告吉林省铸诚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陈春宇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出示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吉林省铸诚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注册相关情况且被告王云鹤是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
被告王云鹤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所证明的内容,该款是用于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公司所用。
证据二、出示吉林省铸诚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公司土地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二公司土地使用情况。
被告王云鹤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三、出示2014年5月19日借据、收据各一份及银行转客户帐回单两份,两笔回单金额为1545000.00元。证明被告共计欠陈春宇借款1545000.00元。
被告王云鹤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借款是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公司而不是王云鹤个人,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是1500000.00元,不是1545000.00,现金45000.00元没有收到,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央行基础利率四倍,不应该保护。
被告王云鹤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四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180000.00元。
原告陈春宇质证称:我收到了这些钱,但是这180000.00元是被告汇给我的利息,不是本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省铸诚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陈春宇处借款本金15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吉林省铸诚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云鹤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0日从原告陈春宇共计借款1500000.00元,并给原告陈春宇出具了借据一张、收据一张。对于借据上标明的借款本金及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545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汇款单及庭审调查可知,借款的实际本金应为1500000.00元。另查明:此笔借款的用途为吉林省铸诚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且王云鹤作为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相应的民事行为亦可认定是吉林省铸诚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其所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吉林省铸诚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吉林省铸诚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150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承担责任,被告王云鹤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王云鹤主张其分四次银行汇款已经偿还原告陈春宇借款本金180000.00元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偿还原告的180000.00元借款,应首先冲抵借款的利息,且该利息不在本次诉讼内,故对被告王云鹤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所约定的月利3分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关于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陈春宇主张的利息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原告陈春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铸诚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陈春宇处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吉林省铸诚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公司有返还借款、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与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云鹤在本起纠纷中不负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铸诚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陈春宇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309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本息合计:1809000.00元;
被告王云鹤不负担民事责任;
驳回原告陈春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68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铸诚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