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孙国刚、王桂芬、孙晶、王春生、韩小文、李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8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3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

负责人杜世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立坤,主任。

被告孙国刚,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王桂芬,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孙晶,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王春生,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韩小文,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李红波,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与被告孙国刚、王桂芬、孙晶、王春生、韩小文、李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农行的代表人毛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刚、王桂芬、孙晶、王春生、韩小文、李红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梨树农行诉称,被告孙国刚、孙晶、韩小文于2011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各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10.469‰,逾期加罚息5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授信期限为三年,本次欠款属于第二次用信,用信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7日,该三笔借款于2013年12月17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1日孙国刚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450.69元,本息合计39450.69元;截止2015年7月1日孙晶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975.25元,本息合计17975.25元;截止2015年7月1日韩小文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273.31元,本息合计41273.31元。借款人孙国刚、孙晶、韩小文组成联保小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三笔借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国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450.69元,本息合计3945.69元。借款人孙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975.25元,本息合计17975.25元。借款人韩小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273.31元,本息合计41273.31元(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借款人孙国刚、孙晶、韩小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国刚、王桂芬、孙晶、王春生、韩小文、李红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农行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1年11月27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2011年12月18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2011年12月18日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三份,证明借款人韩小文、孙晶、孙国刚于2011年12月18日与农行梨树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且三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借款用途等,并由韩小文、孙晶、孙国刚互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三、贷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依法履行了向被告韩小文、孙晶、孙国刚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三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

被告孙国刚、王桂芬、孙晶、王春生、韩小文、李红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孙国刚、孙晶、韩小文在原告处分别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0.496%,逾期加罚息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且三被告自愿提供互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未能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孙国刚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9450.69元,本息合计39450.69元;被告孙晶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7975.25元,本息合计17975.25元;被告韩小文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11273.31元,本息合计41273.31元。王桂芬是孙国刚的妻子、王春生是孙晶的丈夫、李红波是韩小文的妻子,三人均为共同借款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以上三笔借款分别系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项欠款应分别视为孙国刚与王桂芬;孙晶与王春生、韩小文与李红波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被告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自愿提供互为连带保证担保,因借款合同担保人处没有被告王桂芬、王春生、李红波的签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担保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国刚、王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450.6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本息合计:39450.69元;被告孙晶、韩小文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孙晶、王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975.2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本息合计17975.25元被告孙国刚、韩小文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韩小文、李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1273.3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本息合计:41273.31元;被告孙国刚、孙晶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7.00元,由被告孙国刚、王桂芬负担920元;孙晶、王春生负担382元;韩小文、李红波负担965元。被告孙国刚、韩小文、孙晶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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