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桂华、王淑荣、栾志强与吕海涛、郭永威、李伟红、田国超、李春峰、李海军、孙少林、陈云、张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8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伊桂华,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王淑荣,女,194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栾志强,男,200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朱晓春,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吕海涛,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威,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

被告李伟红,男, 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

被告田国超,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

被告李春峰,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

被告李海军,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

被告孙少林,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

被告陈云,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

被告张强,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

原告伊桂华、王淑荣、栾志强诉被告吕海涛、郭永威、李伟红、田国超、李春峰、李海军、孙少林、陈云、张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2015年9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海涛、李伟红、李春峰、李海军、孙少林、陈云、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威、田国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桂华、王淑荣、栾志强诉称:2015年5月24日栾祥权受小学同学吕海涛之邀,到其家聚餐,席间同学10余人对栾祥权劝酒,并将其灌醉,在栾祥权醉酒骑摩托车离开时没有阻止。栾祥权离开被告吕海涛家200米左右时,同李永刚驾驶的车辆相撞,栾祥权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其属于醉酒状态对于事故负全部责任,没有得到赔偿。由于栾祥权作为家庭唯一的劳动力,其收入也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由九名被告过错造成栾祥权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75岁原告王淑荣失去儿子,无人赡养,未成年原告栾志强失去父亲,无力支付学费,原告尹桂华失去丈夫,精神收到重大打击。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在栾祥权死亡事件中应承担过错责任,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30%即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海涛辩称:一、对于死者栾祥权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告要求赔偿1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方自己承担。

被告李伟红:我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李春峰:我不同意赔偿,吃饭那天我去的晚,走的早,没有喝酒。

被告李海军:我也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没吃完饭就走了,走的比较早,栾祥权走的时候我不在场,无法阻止。

被告孙少林:我也不同意赔偿,因为我和我爱人陈云吃过饭就走了,剩下的人都喝茶水,我走的早,后来发生的事就不知道了。

被告陈云:我也不同意赔偿,因为我和我爱人孙少林吃过饭就走了,剩下的人都喝茶水,我走的早,后来发生的事就不知道了。

被告张强:我也不同意赔偿,我是家里有事吃了点饭就先走了,走的时候他们还没吃完,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郭永魏、田国超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律支持、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伊桂华、王淑荣、栾志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如下书证:

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记载内容为:“栾祥权于2015年5月24日在梨树县胜利乡南老呔村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记载:“从栾祥权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8.30mg/100mL”。

被告吕海涛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栾祥权死亡前系醉酒状态和其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被告李伟红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我对酒精含量测试的鉴定书有异议,我不知道是在死者死亡多长时间化验的,也不知道是在哪个部位取样。”。

3、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在本起事故中,栾祥权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超速、逆向行驶。栾祥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刚无事故责任”。

4、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栾志强系栾祥权儿子且未成年,现年15周岁,伊桂华系栾祥权的妻子,王淑荣系栾祥权的母亲,现年75周岁。

5、原告提供赔偿明细,内容:“1、丧葬费23258元。2、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0249.64元(孩子15岁:12209.73元,母亲75岁:8039.82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物品损失费3000元。7、复印费100元。”。

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吕海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被调查人为闫达的律师调查笔录,记载:“那天听说是他们同学聚会,栾祥权送李春峰离开吕海涛家,两人边走边聊天,送走李春峰后,栾祥权又回吕海涛家,看栾祥权的状态挺正常的。”。

原告方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一、证人未出庭质证,不应采纳该证言。二、不知道该证据证明的是什么问题。三、该证人陈述栾祥权的状态和鉴定的栾祥权醉酒状态不一致。”

2、被调查人为郭永威的律师调查笔录,记载:“都是自己要喝啥就喝啥,能喝多少就喝多少,没谁逼酒,也没谁劝酒。喝酒时我和栾祥权挨着坐的,没人劝,也没人逼他喝酒,吃完饭后,我比他先走的”。

3、被调查人为李伟红的律师调查笔录,记载:“没人劝或逼栾祥权喝酒,田国超对栾祥权说你别骑摩托车,我开车送你,吕海涛媳妇也说让田国超开车送他,栾祥权说不用,之后骑摩托车走了”。

4、被调查人为田国超的律师调查笔录,记载:“栾祥权他自己喝的,谁都没有劝他,我和李伟红送他到外边,看他喝酒了, 我跟他说你别骑摩托车了,我开车送你,吕海涛媳妇也说让我开车送他,栾祥权说不用送,说罢就走了”。

被告李海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人赵佰芹的出庭证言:“我能证明2015年5月24日下午2点半看见李海军了,我不知道李海军在哪吃饭了。我和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亲属关系,我是在被告李海军哥哥家打工,那天我去给李海军哥哥粘地,下午二点半在河沟上边粘地,有李海军老婆和李海峰两口子,我一抬头看到李海军来了,完了就和我们一起粘地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栾祥权去小学同学吕海涛家聚餐,共同参加的聚餐的有被告郭永威、李伟红、田国超、李春峰、李海军、孙少林、陈云、张强。餐后栾祥权醉酒状态下骑摩托车离开,在距离被告吕海涛家200米左右时与李永刚驾驶的车辆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其醉酒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从栾祥权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8.30mg/100mL。原告尹桂华系栾祥权之妻,原告王淑荣系栾祥权母亲,现年75周岁,原告栾志强系栾祥权之子,现年15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共同饮酒过程中,如果其中有人处于醉酒后的危险状态之中,其他同饮者应当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将因此承担法律责任,作为共饮者应尽到互相扶助、合理的提醒注意的一般义务,故应认定九名被告存在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过错与栾祥权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死者栾祥权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身对事故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栾祥权本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至于共同饮酒者,无论是出于道义还是对法律义务的遵守,应避免使得一同饮酒者处于危险状态之下,防止伤害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九名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责任,综合庭审及举证情况,九名被告承担本案20%责任。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3258元一项诉讼请求,未超过2014年度吉林省丧葬费标准,法院予以保护;关于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10780.12元/年×20年=215602.40元)一项诉讼请求,因未超过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请求赔偿被扶养人栾志强(未成年人)生活费12209.73元(8139.82元/年×3年÷2人=12209.73),王淑荣生活费8139.82元×5年÷5人=8139.82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交通费1000元一项诉讼请求,未向本庭提供相关的票据,但期间存在实际来往车费发生,故本院酌情保护500元;关于请求赔偿复印费100元,法院予以保护。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保护。以上各项费用总计259809.95元。九名被告应共同承担各项费用的20%,即259809.95元×20%=51961.99元,每人承担51961.99元÷9人=5773.55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四十五次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h《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海涛、郭永威、李伟红、田国超、李春峰、李海军、孙少林、陈云、张强赔偿原告伊桂华、王淑荣、栾志强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理损失259809.95元的20%即51961.99元,每人赔偿5773.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被告方负担250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占宇

审判员  关继春

审判员  梁日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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