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27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
负责人杜世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江,客户经理。
被告吕刚,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冯宝权,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周权,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县农行)与被告吕刚、冯宝权、周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刚、冯宝权、周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人吕刚、冯宝权、周权,以家庭为单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刚、冯宝权、周权此三笔贷款为家庭贷款。借款人吕刚、冯宝权、周权于2012年3月31日,分别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为一般方式,贷款期限3年,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贷款到期三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吕刚、冯宝权、周权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三被告产生利息分别是2933.17元;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吕刚、冯宝权、周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县农行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2年3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2012年3月31日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三份、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三份,证明借款人吕刚、冯宝权、周权于2012年3月31日与农行梨树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且三被告均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借款用途等,并由吕刚、冯宝权、周权互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事实
证据三、贷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依法履行了向三被告分别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义务。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三份,证据利息计算的依据。
被告吕刚、冯宝权、周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吕刚、冯宝权、周权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0.496%,逾期加罚息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三被告自愿提供互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三被告发放借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三被未能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6日吕刚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2933.17元,本息合计32933.17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周权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2933.17元,本息合计32933.17元。另查明:被告冯宝权在起诉后开庭前2015年8月6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882.04元,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冯宝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三被告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三被告贷款互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三被告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吕刚、冯宝权、周权从原告梨树县农行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三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三被告为借款提供互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933.1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本息合计:32933.17元;被告冯宝权、周权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冯宝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前已全部结清)被告吕刚、周权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周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933.1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本息合计:32933.17元;被告吕刚,冯宝权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2269.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