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刘和,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丁伟,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原告刘和与被告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和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万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当时将该款借给被告丁伟使用。并有张金、侯有山证实。当时约定由丁伟在年底还清。丁伟只偿还部分利息,后银行催要原告将全部欠款22100.00元钱全产还清,后原告向丁伟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断。
被告丁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
(一)、录音光盘两张,证实当时贷款的情形,是我自己贷款,但钱款实际用的人是丁伟;
(二)、信用社还款凭证两张,证实贷款本金及利息共22600元系我自己还款的事实;
(三)、证人张金、侯有山的证明一份,证实贷款的钱款当场给丁伟了,证实被告欠我欠款的事实。
被告丁伟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以自己名义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5000元借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向信用社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由原告将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22600元还清。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证人张金、侯有山的证言证明,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关系,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应予保护。原告起诉后,经邮寄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和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2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丁伟负担176.5元,退回原告刘和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瑞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