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314号
(2015)梨民二初字第314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
负责人王晓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副主任。
被告王凤权,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以下简称泉眼岭信用社)与被告王凤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眼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被告王凤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眼岭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质押-土地经营承包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已经逾期,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凤权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6456.00元(该利息金额是截至2015年6月1日,利息数额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或判决日),合计金额:3645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凤权辩称:贷款事实存在,款是我贷的,字也是我签的,钱我没花着,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泉眼岭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1年4月25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2011年5月7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催收公告一份,证明此笔贷款未超诉讼时效。
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
被告王凤权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质押-土地经营承包借款合同》,被告王凤权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利率为11.733335‰,借款用途为农户养殖。2011年5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凤权发放借款2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扣除王凤权2011年12月22日偿还利息1791.99元,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王凤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6456.00元,本息合计36456.00元。
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凤权承认贷款事实存在,辩解钱被别人用了。被告办理贷款后,同意钱由他人用,与本案贷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其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凤权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凤权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6456.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本息合计36456.00元。
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00元由被告王凤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生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