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小城子供销社与刘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8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331号

原告梨树县小城子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白金,小城子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维山,小城子供销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树森,小城子供销社副主任。

被告刘鹏涛,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小城子供销社与被刘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小城子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倪维山、姜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从原告处赊去化肥本金为2419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利20‰计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鹏涛清偿原告梨树县小城子供销社欠款本金人民币24190.00元,利息为10697.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鹏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4年2月22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化肥款24190.00元及利息约定等事实。

被告刘鹏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鹏涛系家庭生产经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本金人民币24190.00元,并约利息按月利20‰,截止2015年6月29日利息为7970.00元,共欠原告化肥款本金及利息2419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刘鹏涛从事家庭生产经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鹏涛应承担给付原告化肥款及相应利息32160.00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小城子供销社化肥款本金24190.00元,利息797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本息合计:32160.00元。

二、驳回梨树县小城子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被告刘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生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韩雪东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