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313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
负责人 王晓明,主任。
被告林青民,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以下简称泉眼岭信用社)与被告林青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青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11月1日,林凤生与原告之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由林凤生之父林青民出具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林凤生因病于2014年死亡,现此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林青民立即偿还林凤生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9437.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利息数额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或判决日),合计4743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青民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林凤生(已死亡)于2011年11月1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8000.00元、借款期限3年,由林凤生之父林青民出具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事实存在。原告泉眼岭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1年10月31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林凤生之间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林青民提供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并且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2011年11月1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案外人林凤生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案外人林凤生借款利息计算依据。
被告林青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故本院对案外人林凤生于2011年1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8000.00元且由被告林青民为案外人林凤生借款提供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扣除案外人林凤生于2012年12月27日结息6032.35、2013年12月27日结息5135.36元,截止起诉之日案外人林凤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9437.00元,本息合计:474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被告林青民为案外人林凤生借款出具的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林青民应对案外人林凤生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林青民为案外人林凤生借款提供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出具的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青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9437.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本息合计:47437.00元。
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00元由被告林青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生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韩雪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