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284号
原告霍小强,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永光,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霍小强与被告陶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小强的代理人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永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原告处购买农机配件现累计共欠原告75000.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陶永光清偿原告霍小强欠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永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示了2015年1月31日欠条一张(另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000.00元。
被告陶永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永光因家庭生产经营,从原告处购买农机配件。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累计共欠原告农机配件款75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陶永光从原告处购买农机配件,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陶永光应承担给付原告农机配件款75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霍小强货款7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被告陶永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洪君
人民陪审员 苏立艳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