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小城子供销社与姜忠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8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329号

原告梨树县小城子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白金,小城子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维山,小城子供销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树森,小城子供销社副主任。

被告姜忠环,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小城子供销社与被告姜忠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小城子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倪维山、姜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忠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8日、2014年1月14日从原告处赊去化肥本金分别为3882.00元、50732.00元,当时约定如当年12月15日前还清欠款按月利12‰计算,否则将从欠款之日起一律按20‰计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忠环清偿原告梨树县小城子供销社欠款本金人民币54614.00元,利息为13707.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忠环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出示两张欠据,(1)2013年7月8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化肥款3882.00元;(2)2014年1月14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化肥款50732.00元及利息约定等事实。

被告姜忠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忠环系家庭生产经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被告于2013年7月8日、2014年1月13日分别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本金人民币3882.00元、50732.00元,并约定到期还不上欠款按月利20‰,截止2014年12月20日利息分别为1120.00元、12587.00元,两次累计共欠原告化肥款本金及利息68321.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姜忠环从事家庭生产经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姜忠环应承担给付原告化肥款及相应利息68321.00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忠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小城子供销社化肥款本金54614.00元,利息13707.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 68321.00元。

二、驳回梨树县小城子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00元由被告姜忠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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