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王淑珍,女,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君,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王淑珍诉被告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2015年10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晁占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珍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刘君向原告王淑珍借款15000元用于养猪,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被告承诺尽快把钱还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将欠款还给原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0元。
被告刘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借据》一张,内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借款人:刘君,2010年4月9日”。证明被告刘君欠原告王淑珍借款15000元。
被告刘君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法庭询问被告刘君母亲张淑芹《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君现在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经开庭审理及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9日,被告刘君向原告王淑珍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形式,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淑珍要求被告刘君应当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淑珍借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宇
审判员 关继春
审判员 梁日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德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