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330号
原告梨树县小城子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白金,小城子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维山,小城子供销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树森,小城子供销社副主任。
被告蒋春锋,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于洪艳,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小城子供销社与被告蒋春锋、于洪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小城子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倪维山、姜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锋、于洪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蒋春锋于2014年8月9日从原告处赊去化肥本金为69234.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利20‰计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梨树县小城子供销社化肥款本金69234.00元,利息为2281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春锋、于洪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化肥款69234.00元及利息约定等事实。
被告蒋春锋、于洪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春锋、于洪艳系家庭生产经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被告于2014年8月9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本金人民币69234.00元,并约定到期还不上欠款按月利20‰,截止2015年6月29日利息为15008.00元,共欠原告化肥款本金及利息8424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该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另查明该笔贷款的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即:家庭生产经营。既然该项借款亦因家庭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所欠,结合原告出具的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欠款应视为被告蒋春锋与于洪艳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理应由该夫妻共同偿还。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蒋春锋、于洪艳尚拖欠原告小城子供销社欠款本金69234.00元,利息15008.00元,本息合计842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 被告蒋春锋、于洪艳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蒋春锋、于洪艳从事家庭生产经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春锋、于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小城子供销社化肥款本金69234.00元,利息1500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本息合计:84242.00元。
二、驳回梨树县小城子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1.00元由被告蒋春锋、于洪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