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与张海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8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396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

负责人刘中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副主任。

被告张海丰,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以下简称孟家岭信用社)与被告张海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农户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张海丰向原告借款920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海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2000.00元,利息51068.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数额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合计143068.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丰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家岭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2年5月26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2012年5月28日借款申请书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2012年5月28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

被告张海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海丰之间签订了《农户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张海丰向原告借款9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利率为12.191667‰,借款用途为农户养殖。2012年5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海丰发放借款92000.00元。到期后,被告张海丰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海丰尚欠借款本金92000.00元、利息51068.08元,本息合计14306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海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丰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借款本金92000.00元,利息51068.0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本息合计143068.08元。

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1.00元由被告张海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洪君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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