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317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
负责人王晓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副主任。
被告张座山,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以下简称泉眼岭信用社)与被告张座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座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座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现余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已经逾期,但被告未能按期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座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973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利息数额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或判决日),合计3973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座山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泉眼岭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8年12月8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2008年12月10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2015年4月16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此笔贷款未超诉讼时效。
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
被告张座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座山之间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座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现余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利率为10.395‰,借款用途为农户养殖。2008年12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座山发放借款30000.00元。到期后,被告张座山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扣除被告张座山2010年12月28日结息金额为7775.46元、2011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结息金额为1312.28元。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张座山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9732.00元,本息合计397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座山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座山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座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9732.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本息合计39732.00元。
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00元由被告张座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生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韩雪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