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岳希宝、孙国忠、周国文、张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36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

负责人杜世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立坤,主任。

被告岳希宝,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孙国忠,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邹国文,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张凤英,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与被告岳希宝、孙国忠、周国文、张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希宝、孙国忠、周国文、张凤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岳希宝于2011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率为10.496‰,逾期加罚息50%,执行15.744‰,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授信期限为三年,本次欠款属于第二次用信,用信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8日,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28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3255.90元,本息合计:53255.90元,担保人为邹国文、孙国忠,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岳希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日产生利息是13255.90元,本息合计53255.90元(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被告邹国文、孙国忠、张凤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岳希宝、孙国忠、周国文、张凤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农行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1年11月1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1年11月30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11月30日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证明借款人岳希宝于2011年11月30日与农行梨树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岳希宝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借款用途等,并由孙国忠、邹国文、张凤英互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事实。

证据三、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岳希宝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

被告岳希宝、孙国忠、周国文、张凤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30日,原告梨树农行与被告岳希宝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岳希宝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利率为10.496%,逾期加罚息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授信期限为三年,本次欠款属于第二次用信,用信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8日。被告邹国文、孙国忠为被告岳希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岳希宝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岳希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3255.90元,本息合计:53255.90元。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岳希宝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邹国文、孙国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二人均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约定,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单笔归还期限为一年,授信期限为三年。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三年内发生的每一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孙国忠、邹国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岳希宝从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孙国忠、邹国文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担保人处没有被告张凤英的签字,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希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3255.9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本息合计:53255.90元;被告孙国忠、邹国文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张凤英不承担民事责任。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0元由被告岳希宝、孙国忠、周国文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韩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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