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王春生,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王孝文。
被告柏国军,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皮彬。
原告王春生与被告柏国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生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签定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自己的承包田转包给被告经营,在签定合同时,原被告特别约定:“如原告方收回土地按年利1分计息”。现原告方没有生活来源,多次找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收回土地,但被告方不同意。原告认为,原被告土地转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当原告收回土地时,只需给被告方返还本息即可。合同中的约定,是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签定合同时,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协商一致,并签字确定。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土地转包合同。
被告柏国军辩称:王春生在诉状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签定合同时,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协商一致,并签字确定。整个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本就没有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条件在哪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本转包方如在签定合同期间收回土地情况下按合同签定之日起按年利1分3计算”。这是个违约的责任计算条款。《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合同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要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解除条件,应继续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签订总13年,2015年到2027年,钱已经给付了,而且今年已经履行,种地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承包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耕种,承包期限2015年起至2027年止,承包价款合计人民币110000元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而被告又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转包合同不存在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春生负担25元,退回原告王春生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瑞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赵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