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邓某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2015年9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2月和她人离家出走,至今没归,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双方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提出和被告离婚,请求法院裁决。

被告邓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人二夫妻关系。

证据二、证人邓某甲证言:我儿媳妇杨某某要和我儿子邓某某离婚的事我也知道了,上次法庭去我家找过我,问我儿子去哪了,我说他在外边打工,当时我和他也联系不上。这段时间,我和我儿子有联系了,把离婚的事也和他讲了,他说同意离婚,就是回不来,就让法庭处理吧。我的意见是两个孩子过不了了就离婚吧,谁也不耽误谁,我还考虑我孙子呢,实在过不了就算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生有一子邓某乙现年14岁。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口角,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经被告邓某某父亲邓某甲称与其沟通后,邓某某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邓某乙,但因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邓某某在外地打工未与孩子共同生活,故婚生子邓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为宜,被告邓某某告给付抚养费每年4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儿子邓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2015年抚养费1400元,以后每年抚养费4100元,于当年1月31日前给付,至子女成年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占宇

审判员  关继春

审判员  梁日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德鸿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