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443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
负责人孙志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峰,主任助理。
被告纪云波,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王立新,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以下简称榆树台信用社)与被告纪云波、王立新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云波、王立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纪云波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王立新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途养猪,利率10.395‰(逾期加罚5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纪云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916.74元;被告王立新立即偿还贷款50000.00元,利息82722.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二被告本息合计154639.2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纪云波、王立新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榆树台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8年12月19日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借款审批表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2008年12月19日被告纪云波、王立新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二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两份,证明二被告贷款利息计算的依据。
证据五、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此笔贷款未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纪云波、王立新之间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纪云波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王立新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利率为10.395‰,借款用途为家庭生产养猪。2008年12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纪云波发放贷款25000.00元,向被告王立新发放贷款50000.00元。到期后,被告纪云波、王立新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扣除被告纪云波2008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86.63元、2010年1月2日偿还利息3196.46元、2010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3135.83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纪云波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916.74元,本息合计21916.74元;被告王立新从2008年12月21日贷款起未结过本息,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王立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2722.50元,本息合计13272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纪云波、王立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纪云波、王立新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916.7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本息合计21916.74元。
二、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2722.5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本息合计132722.50元。
三、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2.00元,由被告纪云波承担481.00元、王立新负担29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洪君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