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小宽镇普惠农村资金互助社与孙百会、李明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564号

 (2015)梨民二初字第564号

原告梨树县小宽镇普惠农村资金互助社。

法定代表人仵占宏,理事长。

被告孙百会,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李明星,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小宽镇普惠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普惠资金互助社)与被告孙百会、李明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资金互助社的法定代表人仵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百会、李明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惠资金互助社诉称,借款人孙百会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9分两次在原告处共贷款30000.00元,被告李明星是借款人孙百会的担保人,贷款方式为一般方式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月利率12.99%,贷款用途为养殖业费用,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孙百会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我社信贷员多次向借款人孙百会催收贷款,也多次向担保人李明星催收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孙百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339.8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本息合计39339.81元。被告李明星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诉讼费用亦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孙百会、李明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普惠资金互助社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梨树县小宽镇普惠农村资金互助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4年1月29梨树县小宽镇普惠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1月29梨树县小宽镇普惠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孙百会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9日两次与梨树县小宽镇普惠农村资金互助社签订借款合同,共借款3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借款用途为养猪,并由李明星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贷款发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孙百会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义务。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两份,证明利息计算依据。

被告孙百会、李明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孙百会因家庭养猪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二份,按合同约定:被告孙百会从原告普惠资金互助社分两次共借款30000.00元,被告李明星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孙百会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9日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9月18日尚欠普惠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339.81元,本息合计39339.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 被告孙百会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明星为被告孙百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李明星应对被告孙百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孙百会因家庭经营所需从原告普惠资金互助社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孙百会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明星作为担保人,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百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小宽镇普惠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339.8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本息合计:39339.81元。

被告李明星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16.00元,由被告孙百会、李明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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