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446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
负责人孙志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峰,主任助理。
被告张大平,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李忠华,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以下简称榆树台信用社)与被告张大平、李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平、李忠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大平、李忠华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用途养猪,利率9.3‰(逾期加罚5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大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8609.19元;被告李忠华立即偿还贷款35000.00元,利息37177.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二被告本息合计135786.9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大平、李忠华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榆树台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6年4月18日联保借款申请书二份、联保借款协议书一份、联保借款合同二份、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借款审批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2006年4月18日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二被告分别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利息计算的依据。
证据五、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二被的两笔贷款均未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大平、李忠华之间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大平、李忠华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利率为9.3‰,借款用途为家庭生产养殖。2006年4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大平、李忠华分别发放借款35000.00元。到期后,被告张大平、李忠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扣除被告张大平2006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2788.45元、2007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5569.09元、2008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5972.93元、2010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12933.30元、2011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2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张大平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8609.19元元,本息合计63609.19元;扣除被告李忠华2006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2788.45元、2007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5569.09元、2008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5972.93元、2010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12933.30元,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李忠华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37188.74元,本息合计72177.74元。另查明,因原告榆树台信用社在被告借款逾期后,未向被告张大平、李忠华主张联保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张大平、李忠华不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大平、李忠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大平、李忠华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8609.1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本息合计63609.19元。
二、被告李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37177.7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本息合计72177.74元。
三、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5.00元由被告张大平负1413.00担元、李忠华负担16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陈洪伟
代理审判员 孙冬梅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