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444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
负责人孙志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峰,主任助理。
被告程志学,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以下简称榆树台信用社)与被告程志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程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程志学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途养猪,利率8.85‰(逾期加罚5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程志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4658.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本息合计44658.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志学辩称:贷款手续是我做的,贷款合同、贷款凭证上的字也是我签的,钱也是我花的,利息我都还过,现在我没有钱还,有钱我就还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榆树台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9年5月26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2009年5月26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程志学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利息计算的依据。
证据五、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此笔贷款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程志学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程志学之间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利率为8.85‰,借款用途为农户养殖。2009年5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扣除2009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1274.00元,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程志学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4658.78元,本息合计4465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程志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程志学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4658.7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本息合计44658.78元。
案件受理费458.00元由被告程志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生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韩雪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