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与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499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

负责人王晓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客户经理。

被告宋亮,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以下简称泉眼岭信用社)与被告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被告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宋亮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已经逾期,但被告未能按期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宋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2951.3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数额的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或判决日),本息合计52951.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亮辩称,贷款事实存在,贷款手续上的字是我做的,贷款凭证上的字也是我签的,现在我没钱还,有钱我就还钱。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泉眼岭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9年3月18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2009年3月27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

证据五、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此笔贷款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宋亮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宋亮之间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利率为9.735‰,借款用途为农户养殖。2009年3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宋亮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2951.37元,本息合计5295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宋亮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宋亮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2951.3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本息合计52951.37元。

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00元由被告宋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 迪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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