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445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
负责人孙志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峰,主任助理。
被告孟凡君,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以下简称榆树台信用社)与被告孟凡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孟凡君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用途养猪,利率10.20‰(逾期加罚5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孟凡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34943.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日),合计59943.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凡君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榆树台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7年1月21日联保借款申请书一份、联保借款协议书一份、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借款审批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2007年1月25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孟凡君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利息计算的依据。
证据六、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此笔贷款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孟凡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孟凡君之间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利率为10.20‰,借款用途为家庭养猪。2007年1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5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扣除2007年3月20日偿还利息586.50元、2007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2340.44元,2008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4551.75元,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孟凡君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34943.22元,本息合计5994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孟凡君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孟凡君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凡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34943.2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本息合计59943.22元。
案件受理费649.00元由被告孟凡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生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韩雪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