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部与张云凤、赵荣、宿玉堂、柏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555号

 (2015)梨民二初字第555号

原告王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部。

负责人王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冶,资金互助社客户经理。

被告张云凤,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赵荣,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宿玉堂,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柏庆,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王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部(以下简称王良信用合作部)与被告张云凤、赵荣、宿玉堂、柏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信用合作部的委托代理人孙冶、被告张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宿玉堂、柏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良信用合作部诉称,被告张云凤、赵荣是夫妻,此笔贷款为家庭贷款。被告宿玉堂、柏庆是被告张云凤、赵荣夫妇的担保人,借款人张云凤于2014年6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利率16.236%,贷款用途为耕种土地的费用,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云凤、赵荣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我社信贷员多次向借款人张云凤、赵荣催收贷款,也多次向担保人宿玉堂、柏庆催收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云凤、赵荣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790.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本息合计35790.84元。被告宿玉堂、柏庆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诉讼费用亦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张云凤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手续是我做的。贷款凭证上的字也是我签的,我现在没有钱还,有钱我就还了。

被告赵荣、宿玉堂、柏庆未到庭应诉,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良信用合作部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王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管理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辽河农垦管理区兴旺农民资金互助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张云凤、借款人配偶赵荣保证人宿玉堂、柏庆于2014年6月14日与王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部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云凤、赵荣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借款用途等,并由宿玉堂、柏庆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结婚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赵荣、张云凤于200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

证据四、农民资金互助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云凤截止2015年7月26日尚欠利息金额5790.84元。

被告张云凤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赵荣、宿玉堂、柏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张云凤因家庭生产购买饲料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被告张云凤从原告王良信用合作部借款30000.00元,被告宿玉堂、柏庆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张云凤于2014年6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该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另查明该笔贷款的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即:购买饲料。既然该项借款亦因家庭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所欠,结合原告出具的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欠款应视为被告张云凤与赵荣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理应由该夫妻共同偿还。又查明在开庭前2015年10月25日借款人张云凤偿还10036.72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张云凤、赵荣尚拖欠原告王良信用合作部贷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5601.00元,本息合计2760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 被告张云凤、赵荣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宿玉堂、柏庆为被告张云凤、赵荣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宿玉堂、柏庆应对被告张云凤、赵荣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凤、赵荣因家庭经营所需从原告王良信用合作部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张云凤、赵荣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宿玉堂、柏庆作为担保人,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云凤、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部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5601.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本息合计:27601.00元。

被告宿玉堂、柏庆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7.00元,由被告张云凤、赵荣、宿玉堂、柏庆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连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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