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与东凤、李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439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

负责人孙志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峰,主任助理。

被告东凤,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李桂荣,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以下简称榆树台信用社)与被告东凤、李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凤、李桂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东凤、李桂荣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途养猪,利率9.90‰(逾期加罚5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东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8880.41元;被告李桂荣立即偿还贷款50000.00元,利息58880.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二被告本息合计217760.8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东凤、李桂荣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榆树台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8年12月28日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借款审批表一份、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2008年12月28日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二被告分别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二份,证明二被告利息计算的依据。

证据五、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二被的两笔贷款均未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凤、李桂荣之间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东凤、李桂荣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利率为9.90‰,借款用途为家庭生产养猪。2008年12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东凤、李桂荣华分别发放借款50000.00元。到期后,被告东凤、李桂荣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扣除被告东凤2009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6022.50元,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东凤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8880.41元,本息合计108880.41元;扣除被告李桂荣2009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6022.50元,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李桂荣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8880.41元,本息合计108880.41元。另查明,因原告榆树台信用社在被告借款逾期后,未向被告东凤、李桂英主张联保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被告东凤、李桂英不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东凤、李桂荣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东凤、李桂荣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8880.4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本息合计108880.41元。

二、被告李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8880.4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本息合计108880.41元。

三、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6.00元,由被告东凤承担2283.00元、被告李桂荣承担22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陈洪伟

代理审判员  孙冬梅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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