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韩某,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马某某,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韩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9日双方生育长子马梓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一直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及感情遭到极大伤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4月15日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婚姻法32条规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被告婚生子马梓奥现年18周岁,现就读于湖南省衡阳市南华大学一年,尚需经济供养完成学业。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却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长子马梓奥尚未完成学业,被告又有抚养能力,故依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应规定提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依法判决。
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韩某与马某某于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马梓奥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韩某来院告诉,要求与马某某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韩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无据可查。故韩某要求与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韩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瑞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