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部与徐德民、王凤、徐洪权、韩严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579号

 (2015)梨民二初字第579号

原告王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部。

负责人王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资金互助社客户经理。

被告徐德民,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王凤,女,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徐洪权,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韩严峰,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王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部(以下简称王良信用合作部)与被告徐德民、王凤、徐洪权、韩严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信用合作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被告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民、徐洪权、韩严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良信用合作部诉称,被告徐德民、王凤是夫妻,此笔贷款为家庭贷款。被告徐洪权、韩严峰是被告徐德民、王凤夫妇的担保人,借款人徐德民于2014年5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利率16.236%,贷款用途为耕种土地的费用,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德民、王凤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我社信贷员多次向借款人徐德民、王凤催收贷款,也多次向担保人徐洪权、韩严峰催收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徐德民、王凤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51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本息合计37516.00元。被告徐洪权、韩严峰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诉讼费用亦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王凤辩称:贷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上的字是我和我丈夫徐德民签的,但此笔贷款我们没花着,是徐洪权和韩严峰花的。我们一直找他们要钱,我也没能力偿还。

被告徐德民、徐洪权、韩严峰未到庭应诉,且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良信用合作部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王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管理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辽河农垦管理区兴旺农民资金互助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徐德民、借款人配偶王凤、保证人徐洪权、韩严峰于2014年5月21日与王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部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徐德民、王凤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借款用途等,并由徐洪权、韩严峰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事实。

证据三、农民资金互助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徐德民截止2015年9月25日尚欠利息金额7516.00元。

被告王凤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徐德民、徐洪权、韩严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徐德民因家庭生产购买化肥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被告徐德民从原告王良信用合作部借款30000.00元,被告徐洪权、韩严峰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徐德民于2014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该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另查明该笔贷款的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即:购买化肥。既然该项借款亦因家庭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所欠,结合原告出具的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欠款应视为被告徐德民与王凤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理应由该夫妻共同偿还。截止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徐德民、王凤尚拖欠原告王良信用合作部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516.00元,本息合计37516.00元。

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凤承认贷款事实存在,辩解钱被别人用了。被告办理贷款后,同意钱由他人用,与本案贷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其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 被告徐德民、王凤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徐洪权、韩严峰为被告徐德民、王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徐洪权、韩严峰应对被告徐德民、王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徐德民、王凤因家庭经营所需从原告王良信用合作部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徐德民、王凤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洪权、韩严峰作为担保人,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德民、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部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516.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本息合计:37516.00元。

被告徐洪权、韩严峰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被告徐德民、王凤、徐洪权、韩严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连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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