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449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
负责人孙志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峰,主任助理。
被告田晓武,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王志华,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武铁英,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以下简称榆树台信用社)与被告田晓武、王志华、武铁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晓武、王志华、武铁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田晓武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王志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武铁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途奶牛,利率11.733333‰(逾期加罚5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田晓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941.22元;被告王志华立即偿还贷款30000.00元,利息2911.84元,被告武铁英立即偿还贷款30000.00元,利息2911.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三被告本息合计87764.9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田晓武、王志华、武铁英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榆树台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2年6月26-27日三被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2012年6月27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2012年6月28日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三被告分别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三份,证明三被告利息计算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田晓武、王志华、武铁英之间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田晓武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王志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武铁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利率为11.733333‰,借款用途为家庭养奶牛。2012年6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晓武发放贷款20000.00元,向被告王志华发放贷款30000.00元,向被告武铁英发放贷款30000.00元。到期后,被告田晓武、王志华、武铁英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扣除被告田晓武2012年12月19日偿还利息1361.07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872.89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2855.11元,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田晓武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941.22元,本息合计21941.22元;扣除被告王志华2012年12月19日偿还利息2041.60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4309.42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4282.67元,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王志华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911.84元,本息合计32911.84元,扣除被告武铁英2012年12月19日偿还利息2041.60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4309.42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4282.67元,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武铁英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911.84元,本息合计32911.84元。另查明,因原告榆树台信用社在被告借款逾期后,未向被告田晓武、王志华、武铁英主张联保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田晓武、王志华、武铁英不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田晓武、王志华、武铁英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田晓武、王志华、武铁英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晓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941.2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本息合计21941.22元。
二、被告王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911.8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本息合计32911.84元。
三、被告武铁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911.8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本息合计32911.84元。
四、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4.00元,由被告田晓武承498.00担元、王志华承担748.00元、武铁英承担7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洪君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