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501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
负责人王晓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副主任。
被告刘景安,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以下简称泉眼岭信用社)与被告刘景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被告刘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景安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景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2415.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数额的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或判决日),本息合计92415.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景安辩称:贷款事实存在,手续是我做的,贷款凭证上的字也是我签的,但这笔贷款我没花到,是我表弟花的,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泉眼岭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2008年12月3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刘景安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
被告刘景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钱我没用,是我表弟用了,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景安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景安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利率为10.89‰,借款用途为农户养殖。2008年12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景安发放借款4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刘景安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2415.56元,本息合计92415.56元。
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承认贷款事实存在,辩解钱被别人用了。被告办理贷款后,同意钱由他人用,与本案贷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其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景安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景安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景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2415.5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本息合计92415.56元。
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00元由被告刘景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胥玉梅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