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小宽镇普惠农村资金互助社与于治顺、吴焕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563号

 (2015)梨民二初字第563号

原告梨树县小宽镇普惠农村资金互助社。

法定代表人仵占宏,理事长。

被告于治顺,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吴焕云,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小宽镇普惠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普惠资金互助社)与被告于治顺、吴焕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资金互助社的法定代表人仵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治顺、吴焕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惠资金互助社诉称,被告于治顺、吴焕云是夫妻,此笔贷款为家庭贷款。借款人于治顺于2014年3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贷款方式为一般方式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月利率12.99%,贷款用途为养殖业费用,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于治顺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我社信贷员多次向借款人于治顺催收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于治顺、吴焕云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486.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本息合计25489.11元。诉讼费用亦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于治顺、吴焕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普惠资金互助社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梨树县小宽镇普惠农村资金互助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梨树县小宽镇普惠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于治顺与妻子吴焕云于2014年7月3日与梨树县小宽镇普惠农村资金互助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借款用途为养牛。

证据三、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于治顺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

被告于治顺、吴焕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于治顺因家庭养牛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被告于治顺从原告普惠资金互助社借款20000.00元,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于治顺于2014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该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另查明该笔贷款的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即:养牛。既然该项借款亦因家庭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所欠,结合原告出具的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欠款应视为被告于治顺与吴焕云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理应由该夫妻共同偿还。截止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于治顺、吴焕云尚拖欠原告普惠资金互助社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486.11元,本息合计25486.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 被告于治顺、吴焕云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于治顺、吴焕云因家庭经营所需从原告普惠资金互助社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于治顺、吴焕云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治顺、吴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小宽镇普惠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486.1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本息合计:25486.11元。

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被告于治顺、吴焕云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连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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