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亚萍与郭秀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506号

原告:于亚萍,女,汉族,1970年8月10日生,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郭鹏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秀珍,女,汉族,1956年1月28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于亚萍诉被告郭秀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亚萍诉称:原告母亲辛淑贤为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建设村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水田0.25亩,旱田1亩,当时原告与母亲为一户,1998年11月10日原告出嫁,户口迁到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十组。承包后争议土地一直由辛淑贤的长子于海江经营,2001年5月于海江去世,2001年8月原告母亲去世,争议的土地由被告及被告的儿子于金龙经营,后来于金龙也去世了,被告又嫁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土地,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承包地水田0.25亩,旱田1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亚萍原户籍所在地为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建设村四组,1998年11月19日因外嫁户口迁至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十组,其在现户籍地未分到土地。原告的母亲辛淑贤户籍所在地为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建设村四组,与原告同一户,二轮分地,辛淑贤分得水田0.25亩,旱田1亩,一直由辛淑贤的长子于海江耕种,于海江于2001年5月去世,辛淑贤于2001年8月去世,该地现由被告郭秀珍耕种,郭秀珍原为于海江之妻,后于海江去世后改嫁。原告认为其原与辛淑贤一户,且户上只有二人,现辛淑贤已去世,该地应由其耕种,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经开区九站街道建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家庭承包以户为生产单位,户内部分成员于承包期内死亡后,土地归户内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原告于亚萍的母亲辛淑贤在二轮分得承包地1.25亩,于亚萍与辛淑贤虽为一户,但未实际分得承包地,土地台账上亦无于亚萍的名字,土地承包亦不适用继承,辛淑贤去世后,其原承包地由本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非本户成员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于亚萍已于二轮分地后因结婚迁出辛淑贤户,其已不是辛淑贤户成员,故其无权主张辛淑贤的承包地。于亚萍另称其二轮分地中应分得土地但未分得土地,因已申请仲裁,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亚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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