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才与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196号

原告:王景才,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迪,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从二丁,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景才诉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以下简称石化事业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迪、被告石化事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景才诉称:我于1992年7月被原吉化集团公用事业部录用,在该公司第三房产维修处担任管工。1993年年底原告因劳动教养两年,1996年教养期满后原告准备回公司继续上班时,被告告知需要在家待岗。2001年春节过后原告到原吉化集团公共事业总公司人事劳资处查看自己的档案,发现档案中有一份除名处理决定,但是名字、职务均与原告不符,且原告此前也未收到过除名的书面通知,原告遂与单位交涉,未果。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以超时效不予受理,为维护自己作为劳动者的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就,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立即为原告安置工作岗位;2、依法判令被告补发从1994年8月9日至今的工资,并为原告补交从1994年至今的五险一金。

石化事业部辩称:王景才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除名事件发生在1999年,答辩人成立于2007年。答辩人并未直接接收吉化集团公用事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事业公司)的业务和人员。经我方了解王景才于1993年底劳动教养2年,其与事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自行解除。事业公司为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联系不到原告,于1999年6月16日在江城日报发出公告。2001年春节后,王景才向答辩人问询情况时,答辩人亦让其查询自己的人事档案,据档案记载,当时又一次通知王景才已被除名。至今14年,王景才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过权利,且其从2001年开始就到其他企业工作。

经审理查明:王景才(财)于1992年7月被案外人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公用事业公司录用为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该公司第三房产维修处担任管工。王景才于1993年12月份至1995年7、8月份左右被劳动教养。1996年6月16日吉化集团公用事业总公司在江城日报上发布通知,限王景财(才)等人于7月16日前回单位报到,逾期予以除名。1999年8月9日吉化集团公用事业总公司发布吉化事字【1999】76号《关于对王景财同志除名的处理决定》,内容为“根据《企业奖惩条例》第十八规定,并经过九九年八月六日总公司经理办公会的讨论决定:对王景财同志作除名处理”。2010年3月到2013年2月王景才曾在在吉林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吉林市北方宏大劳务公司工作过。石化事业部成立于2007年8月17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景才人事档案、不予受理通知书、江城日报、应聘人员登记表、试用员工转正考核审批表、申请、考勤表、辞退函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景才主张石化事业部的前身即是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公用事业公司,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景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景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艳华

人民陪审员  邱 妍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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