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833号
原告:王世良,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窦玉莉、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安科,住敦化市。
被告:孙文忠,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俭,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成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良诉被告张安科、孙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玉莉、修安玲,被告孙文忠委托代理人李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13时15分许,原告王世良驾驶吉HC3819号手扶拖拉机在江源镇延发村内由南向北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被告张安科驾驶的吉3C709号长城皮卡相撞,导致原告王世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世良入住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张安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现要求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孙文忠、张安科承担30%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损失包括医疗费114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误工费7601.3元(108.59元×70天)、护理费6081.04元(108.59元×8周×7天)、伤残赔偿金(十级)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754.31元(15932.31元×13.5年×10%÷2人)、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交通费2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86818.55元。其中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1971.85元。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84.01元{医疗费(11446.7元-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应扣除被告孙文忠垫付的医疗费11357.70元,其余保险公司应将款项赔偿原告71498.16元。被告孙文忠和被告张安科承担570元(1900元×30%),三被告合计赔偿83910.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同意在本案中按照责任比例扣除被告孙文忠车辆损失。
被告孙文忠辩称:先前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及医药费1002.38元,共计13002.38元,发生的修车款4137元、施救费8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有异议,原告主张抚养费有异议。对按照三七划分比例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辩称: 1、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合理范围之后,依据保险条款,按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剩余部分;2、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按城镇标准主张有异议。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被告孙文忠垫付的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同意直接给付被告孙文忠。
被告张安科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安科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份额;2、被告孙文忠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份额;3、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数额;4、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敦公交认字2014第454号)。
证明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安科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孙文忠无异议。
证据2,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18页、放射线照片3张、住院票据1张、费用清单。
证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12分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10月27日10时26分出院,主要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其他诊断为左侧肩关节脱位,左大腿软组织挫伤。
被告孙文忠无异议。
证据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70日,需一人护理八周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孙文忠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对鉴定费也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误工损失日和护理期限过长。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证据4,暂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1份。
证明原告在敦化市胜利街南湖社区已经居住五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从事的职业为居民服务业。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孙文忠、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到敦化市南湖区暂住证的签发日期是2014年12月8日,本案案发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由此说明原告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交通事故发生后办理的暂住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城镇标准的依据。
证据5,户口本1份。
证明原告儿子王雅鹤2010年8月6日出生,原告评定伤残时孩子四周岁半,从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四周岁。
被告孙文忠质证认为,对证明原告儿子的年龄没有异议,但要用此作为被抚养人的依据有异议。因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
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冲突,属于部分重复主张。
证据6,敦化市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
证明原告鉴定前检查支付费用89元。
被告孙文忠质证认为,原告在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但是票据是敦化市医院出具。检查前的检查由鉴定机构所属地点相关机构检查,不应是异地。因此原告主张检查前的费用不客观。
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交通费票据12张、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4张。
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86元,都是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我12月24日二人往返去延吉选择鉴定,1月20日二人往返去延吉做鉴定。
被告孙文忠质证认为,对人数有意见,我方只认可原告的。
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4张出租车票据属于超范围用车,不应当理赔。且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
证据8,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
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700元。
被告孙文忠、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9,(敦房权字)第FQ00103757号房产证1份。
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购买位于敦化市胜利街南湖社区房屋的事实。该证据结合暂住证及证明书能证明原告在敦化市已经居住五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孙文忠质证认为,1、该证明仅是原告购买房屋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时间;2、公安机构给出具的证明原告暂住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是在原告事故发生之后。因此原告的实际居住即使从2014年12月8日计算也不到半年的时间。
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孙文忠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医院门诊收据4张(金额616.79元)。
证明被告孙文忠支付原告的医药费616.79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收条3张。
证明被告孙文忠给付原告妻子夏婷婷人民币12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共收被告孙文忠11000元,2014年10月12收了5000元,2014年10月13实际收了4000元,但是收条上写的5000元,当时我也没注意看。住院期间又收了2000元。
证据3,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书一份、收据1张、敦化市国税局出具收据2张。
证明被告孙文忠的车辆损失为4065元,支付鉴定费160元。产生车辆施救费800元,在指定维修点产生修车费4137元。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不应当由我承担。
证据4,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15分,原告驾驶未年检的HC3819号手扶拖拉机在江源镇延发村内由南向北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被告张安科驾驶的吉H3C709号长城皮卡相撞,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安科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承担主要责任有意见,被告的车辆不应该走村道,应该走便道。
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商业保险单一份。
证明被告的吉H3C709号长城皮卡车于2014年3月30日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投保单1份(商业险和交强险)、机动车条款1份。
证明我公司已经向被告孙文忠提交投保险种使用的条款,对合同的内容及免责条款等向被告孙文忠进行说明,被告孙文忠在得到交强险条款的情况下投保的保险及签字。事故发生后对伤者的医疗费核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问题有意见。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用该证据证明保险产生的医疗费部分属于核定范围之外有意见。该组真假无法证实用药是否在商业条款范围内或者外,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应当拿出相应鉴定证实。
被告孙文忠质证没异议。
被告张安科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及被告孙文忠(证据4)提供的证据1,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敦公交认字2014第454号),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等事实没有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6,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放射线照、票据、费用清单等,被告孙文忠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体现的相关内容没有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等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3、7,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孙文忠对鉴定书真实性及鉴定书内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支持原告一个人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经庭审核实,原告的伤情主要在左侧腿部与肩部,为了原告不再发生二次意外事故,家属陪着去也属于合理情形,故不予采信被告孙文忠的质证意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4、5、9,被告孙文忠与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暂住证的签发日期是2014年12月8日,而本此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由此说明原告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交通事故发生后办理的暂住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城镇标准的依据。经审查,暂住证确实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签发的,但是暂住证上来本地日期栏里的日期为2009年8月8日,结合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社区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在敦化市江南镇南湖社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8,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被告孙文忠、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修车损失700元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孙文忠提供的证据1,2,被告孙文忠以此证明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替原告支付门诊费616.79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孙文忠支付全部医疗费,包括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约12000元,故由原告之妻夏婷婷给被告孙文忠出具收条三张,合计金额为1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被告孙文忠额外支付门诊费616.79元的事实,但双方举证时,门诊费票据由被告孙文忠提供,故无法认定,原告之妻夏婷婷收到的12000元里含该笔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质证意见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孙文忠给付原告之妻夏婷婷人民币12000元,垫付门诊费616.79元,两项合计给付原告12616.79元的事实。证据3,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书、收据、敦化市国税局出具收据2张及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商业保险单(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亦提供相同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2日13时15分,原告王世良驾驶未年检的吉HC3819号手扶拖拉机在敦化市江源镇延发村内由南向北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被告张安科驾驶的吉H3C709号长城皮卡相撞,造成原告王世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世良驾驶未年检的车辆上道行驶,经过十字路口时未避让右侧来车先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安科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王世良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张安科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王世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安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世良、张安科接到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敦公交认字(2014)第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提出复核申请。
另查,原告王喜英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12日15时12分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敦化市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疾病编码S42.022)、左侧肩关节脱位(疾病编码S43.004)、左大腿软组织裂伤(疾病编码S70.111),于2014年10月27日10时26分病愈出院,共住院15天,由被告孙文忠预付原告现金12000元,原告用该笔款支付了门诊检查费617.19元及住院医疗费10740.91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经原告王世良申请,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世良的本次损伤予以法医鉴定,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根据提供的鉴定材料结合鉴定所检查所见,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王世良余2014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头及大结节撕脱骨折、左大腿软组织裂伤等,住院行左肩关节脱位手法整复,左大腿软组织裂伤清仓缝合、VSD负压吸引术、预防感染及对症等治疗。现检见,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畸形愈合、关节面不光滑、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侧肩关节功能丧失32.30%、一肢体的22.60%,左髋关节及膝关节功能正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左侧肩关节功能丧失32.30%、一肢体的22.60%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定准则》(GA/T521-2004)10.2.2之规定和伤情,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柒拾日。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的相关参考意见,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壹人护理捌周。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延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5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世良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鉴定人王世良的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柒拾日;被鉴定人王世良本次损伤需壹人护理捌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检查费89元。
再查,被告张安科驾驶的吉H3C709号长城皮卡车车主为被告孙文忠,在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王世良驾驶的吉HC3819手扶拖拉机车主为原告本人,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世良所有的吉HC3819手扶拖拉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被核定损失700元。被告孙文忠所有的吉H3C709号长城皮卡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支付修车费4137元,施救费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采信的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敦公交认字(2014)第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王世良驾驶未年检车辆上道路行驶,经过十字路口时未避让右侧来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安科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张安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世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张安科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车主,即被告孙文忠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孙文忠没有异议,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孙文忠所有的肇事车辆吉H3C709号长城皮卡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中的30%由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文忠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46.70元(住院医疗费10740.91元、门诊费616.79元、鉴定检查费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误工费7601.3元(108.59元×70天)、护理费6081.04元(108.59元×8周×7天)、伤残赔偿金(10级)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2.61元(15932.31元×14年×10%÷2人)、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交通费286元,合计85216.85元,经审查均属于合理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为原告的本次损伤,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情形,故不予支持。上述合理费用中,由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7601.3元、护理费6081.04元、伤残赔偿金55701.81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2.61元)、车辆损失费700元、交通费286元,合计80370.15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357.70元(扣除鉴定检查费89元后的数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2857.70元的30%,即2857.70元×30%=857.31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两项合计共赔偿80966.85元(强制险80370.15元+商业险857.31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9元,合计1989元的30%,即1989元×30%=596.70元,由被告孙文忠赔偿。
对被告孙文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被告孙文忠垫付的人民币12616.79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孙文忠的合理损失包括修车费4137元、施救费800元,合计4937元,因为原告王世良所有的的肇事车辆HC3819号手扶拖拉机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原告王世良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损失,不足部分2937元,由原告王世良赔偿70%,即2937元×70%=2055.90元,合计赔偿4055.90元,加上垫付款12616.79元,合计赔偿16672.69元,原告王世良同意由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孙文忠该笔款。被告孙文忠抗辩,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款,因为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在敦化市江南镇南湖社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孙文忠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王世良人民币80966.85元(其中16672.69元直接付给被告孙文忠);
二、被告孙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王世良人民币596.7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孙文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孙文忠负担570元;由原告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审 判 员 刘春东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