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401号
原告:韩欣然,女,满族,2008年10月3日生,学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理人:韩靖宇,男,满族,1988年3月20日生,吉林市正太安装公司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齐庆玲,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韩欣然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齐庆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齐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海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齐庆玲驾驶牌照为吉BH9705号的小型轿车沿昌邑区两家子乡李树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到李树村村内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的幼儿原告韩欣然左脚压伤,后被告齐庆玲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当晚又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住院53天。上述事实已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现原告又进行了第二、三次手术及相关治疗措施,住院25天,共花医药费40018.95元、交通费612.50元、护理费2714.75元(第一次庭审中变更为45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共计50222.41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222.41元。
保险公司和齐庆玲辩称:本案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本案确认责任是主次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按照全部责任主张的,希望扣除原告承担责任的部分,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次判决时已经将本次治疗的护理时间,经过鉴定已经确认,120天已经支持完毕,我们也已经赔偿完毕,也就是原告不能在请求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告按50天主张的,我们认为应该支持25天,交通费我们认为过高,医疗费我们也认为非常高,庭审中质证之后在发表意见,我们赔偿的责任按照基本治疗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齐庆玲驾驶牌照为吉BH9705号的小型轿车沿昌邑区两家子乡李树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到李树村村内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的幼儿原告韩欣然左脚压伤,后被告齐庆玲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当晚又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2014年2月25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2013[司鉴字第C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为九级伤残,肢体功能改善后续治疗费因治疗方法和时间不能确定,无法评定,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自损伤之日起120日。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韩欣然承担事故10%责任,齐庆玲承担事故90%责任,韩欣然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在超出限额后由第三者商业险赔付,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又于2014年8月18日和2015年2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后续治疗,共住院25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3天),花费医疗费40018.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昌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适用标准是否准确,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韩欣然因交通肇事受伤后,又进行了后续治疗,应按照责任分担,由保险公司和齐庆玲继续赔偿。韩欣然后续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00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合计42518.95元,因在其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中的10000元已赔付完毕,故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付,根据责任分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8267.06元(42518.95元×90%),韩欣然本人承担4251.89元。护理费4590.96元(124.08×37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通费根据住院的次数及距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亦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两被告辩称根据第一次诉讼的鉴定意见,护理费已赔付完毕,本院认为因鉴定意见已明确后续治疗方法和时间不能确定,鉴定中的120天护理期间应是第一次手术的护理期间,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付韩欣然38267.06元 ,在交强险内赔付5090.96元,合计43358.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齐庆玲负担941元,韩欣然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