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287号
原告:林宇,住吉林市。
被告:孙立志,住吉林市。
被告:田贺,住吉林市。
原告林宇诉被告孙立志、田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于2015年9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宇、被告孙立志、被告田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宇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于2014年12月10日补写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前,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孙立志、田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贰万元(2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1日,7个月,月2分利)贰仟捌佰元(2800元),共计贰万贰仟捌佰元整(22800元)。
孙立志辩称:借款我承认,事实存在。约定利息时,刚开始原告主张4分利,后来是我爱人田贺说4分利到法院不能支持,所以才约定2分利,利息约定时间应该是出具欠条的时间。我不清楚的是利息2分利是按月,还是按年,就此我有异议。本来说好2015年5、6月份时把林下参卖掉后,就能还款,所以约定2015年7月1日还款,但在2015年5、6月份并没有将林下参卖出去。
田贺辩称:答辩意见同孙立志。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孙立志、田贺向林宇借款2万元。2014年12月10日孙立志和田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林宇人民币贰万元整。2014年6月1日前归还。欠款人孙立志、田贺”。同日孙立志。田贺出具欠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利息按2分利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欠款协议、协议抵押证明、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林下参种植合同书一份、存折及当事人的陈述。
林宇提供的证人证言,孙立志和田贺有异议,证言中关于提供借款、欠条签订及欠款协议签订与林宇提供的欠条和欠款协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言中关于是否提到过4分利部分,因双方对约定了2分利没有异议,故是否提到过4分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言中关于抵押是否存在胁迫,因林宇未主张抵押权,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林宇与孙立志和田贺之间的欠条及欠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林宇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2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孙立志和田贺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林宇主张孙立志和田贺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立志和田贺抗辩不清楚2分利是按年还是按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民间借贷的通常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2分利是指月利2分。故林宇主张按月利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立志、田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宇欠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2分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孙立志、田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艳华
人民陪审员 邱 妍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