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625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星,该公司职员。
被告:许永浩,男,1961年3月27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裴香兰,女,1962年1月15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永浩、裴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浩、裴香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永浩于2007年2月13日在原告所属支行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一笔,金额为为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12日,用途为化肥,利率均为9.75‰。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贷款到期后理应履行按期还款本息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金融债权不受损失,特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许永浩、裴香兰共同偿还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兴支行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07年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计26133.13元,本息合计46133.13元;2、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3、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被告许永浩、裴香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贷款凭证一份,2007年2月13日贷款的,用以证明信用社已经依据凭证给被告贷款了,且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收到;
被告许永浩、裴香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方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永浩于2007年2月13日在原告所属支行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一笔,金额为为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12日,用途为化肥,利率均为9.75‰。被告曾偿还过合同期内利息286.12元,原告诉请数额中未包含该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尚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应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为2664.88元,部分逾期利息(2008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为20339.15元(9.75×1.3÷30÷1000×20000×2407),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所欠利息为23004.03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永浩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忠实履行合同。被告许永浩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许永浩偿还过部分利息后,对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期内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关于逾期罚息在正常利息基础上上浮50%的诉请无相应证据,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确定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被告许永浩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系用于家庭生产活动,两被告为夫妻,且未能提供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此借款为许永浩个人债务的证据,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永浩、裴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3004.03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2月1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9.75‰×1.3倍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4元,保全费482元,合计1436元,由被告许永浩、裴香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生
代理审判员 王 猛
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