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603号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
经营者:张然,经理。
被告:王连军,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与被告王连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任俊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存晶
